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106年度聲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聲請人即被告 顏萌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36、1838、2366、236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毅、顏萌芬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曾富毅禁止接見、通信。
顏萌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萌芬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萌芬於民國106年2月7日乃係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而非經通緝到案,應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顏萌芬與被告曾富毅為夫妻關係,2人所生之幼女年僅7歲,現因被告顏萌芬與曾富毅均遭羈押,不得不由年邁之爺爺 曾炳和 獨自照顧,然曾炳和不願被告顏萌芬娘家之人對於其幼女探視照顧,亦不願意攜同前往探視被告顏萌芬,是被告顏萌芬對於幼女近況甚感憂心,且被告顏萌芬已經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以請求減輕其刑,則被告顏萌芬自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曾富毅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略以:希望可以解除禁見,因為我都已經認罪了,案情也沒有爭議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顏萌芬、曾富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且被告曾富毅先前曾與證人 黃達冠 接觸討論本案案情,有串供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06年3月31日起予以羈押,被告曾富毅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85頁)。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06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曾富毅與證人黃達冠2人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細節,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黃達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證人傳票拿給被告曾富毅看,他應該是怕我亂講,今天是被告曾富毅載我來的,被告曾富毅在車上叫我不要講到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462頁),則於證人黃達冠到庭接受詰問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曾富毅有勾串證人之虞,爰一併裁定就被告曾富毅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顏萌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顏萌芬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已如前所述,又聲請人表示擔憂幼女乏人照顧之理由,核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顏萌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