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上訴人 張淑吟 被上訴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麗玉 被上訴人 莊清國
莊雅筑 莊雅琇 莊柔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莊清國
呂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3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6年3月30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6年4月21日。
又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5日具狀表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希獲有利判決等語,有其所提書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按,核其書狀意旨,應認係提起上訴之意,惟其上訴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