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之前科紀錄為:「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有如上所敘之賭博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3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