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張新秋 被上訴人 蘇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換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上訴人有於民國108年4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700元,足證兩造確有於108年4月27日碰面,實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已將108年5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之租金11,500元、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11日期間之清潔費700元,合計12,2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手機內所儲存被上訴人書立收據之照片檔(見原審卷第71頁),該照片檔內收據日期之所以劃掉重寫,係因被上訴人誤載日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重新更正之故,詎原審竟因收據日期有劃掉重寫之故而否認該項證據之證明力,惟法院就該部分事實,本可調閱ATM監視紀錄器錄像資料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所交付12,200元款項存入ATM機器中;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積欠108年5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之租金11,500元應由押金抵扣,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上揭租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收據原本,係因兩造於108年8月10日解約時,被上訴人擅自奪取上訴人所持有上揭紙本原本之故,上訴人曾於翌日(108年8月11日)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索討收據原本,法院就該部分之事實,亦可調閱兩造電話通聯紀錄以為證明,詎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立法精神,僅憑被上訴人單方捏造說詞,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遽而採認上訴人未予支付上揭租金11,500元,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之立法精神、經驗法則,調查證據過於草率,曲解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立法精神、經驗法則,調查證據過於草率,曲解法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證
據及主張,泛稱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上揭收據影像檔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108年5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之租金11,500元,即遽以認定上訴人積欠上揭租金115,000元,應從押金中扣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調查證據過於草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上揭收據影像檔(見原審卷第71頁)之形式及實體上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提出上揭收據之原本為憑,又上訴人所聲稱上揭收據原本業經被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攤位時取回一節,純屬空言無法舉證,且其所述內容亦與常情不符,未予採認上揭收據影像檔為真正,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積欠108年5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之租金11,500元,應自押金15,000元中抵扣,是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反觀上訴人所持上揭上訴理由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ATM監視紀錄器錄像資料及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則原審縱未調查上揭資料,亦難認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