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83號原告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TISICO.,LTD(堤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劉俞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積欠被告美金(下同)17萬元,惟僅還款其中之66,110元,即拒絕繼續還款,因此聲請強制執行,然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前即已還款11萬3,490元,被告主張之數額顯然有誤。又伊當初所以願意意簽立上開和解書面,係因被告承諾會與伊繼續交易,讓伊有錢可賺,但後來被告並未履行其承諾,伊係受詐欺而同意和解,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揭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前案和解既已撤銷,且伊於前案所還款數已合計11萬3,490元,高於被告所付之價金10萬5,000元,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另被告所給付金額僅10萬5,000元,竟於上開和解契約中要求違約金高達10,000元,顯然過高,是請求酌減之。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智 字第92253號字第109400319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6日成立和解,原告指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數額有誤,復誆稱係因遭被告以詐欺之手段成立和解,另暗指成立和解之法官有登載不實、容忍不法行為等情事,然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施詐或脅迫使其同意和解,且查上開和解筆錄中並無附有任何關於未來雙方往來生意之條件,是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行為。況縱原告有其據稱之撤銷權,惟其指稱之「詐欺行為」至本案起訴時,早已罹於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倘債權人所持者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及金燕實業有限公司與伊訂有「varianE500HP離子植入機」之買賣契約,詎原告收取價金後,遲未依約將前開機器運交予伊, 嗣伊 發現該機器早已遭原告違約轉賣予第三人勵威公司,因認原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行為,並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與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伊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涉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受理後,雙方於106年3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①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7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除於簽立和解書時支付1萬5000元外,另於10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5萬5000元;②前項分期付款應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韓國銀行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原告負擔;③於原告完全履行第①項所載給付後,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之民、刑事責任,並應交付原告相關民、刑事撤回書狀,於被告交付原告撤回書狀時,系爭「varianE500HP離子植入機」之所有權同時移轉給原告;④雙方於簽署和解契約時,原告願開立並交付本票5張,分別記載第①項所載付款日期與金額,原告如遲誤所訂分期付款中任一期時,願給付被告1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卷第144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智字第92253號字第109400319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即以前述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卷、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本者,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㈢、觀之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與被告所為上開訴訟和解,有被詐欺之情,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且伊之前依約所還款項已計11萬3490元,高於被告所付之價金數額,前開和解意思表示既撤銷,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另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伊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不論是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瑕疵,僅能以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救濟,藉以排除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於法院繼續審判並將和解變更之前,為和解之雙方均仍應受該和解確定力所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和解,或主張如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再者,承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係以系爭和解筆錄執為執行名義,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06年3月6日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足以使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發生足以使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原告以其所為系爭訴訟上和解,係遭施詐所致而主張撤銷前開和解意思表示,顯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事由而主張,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霍薇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