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陳鈺盛 律師即 莊豐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5年3月28日登記、權利人為莊豐穗、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 劉宸豪 、劉美伶、 劉美妙劉美利 為被告,請求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得知劉宸豪等四人已經拋棄被繼承人莊豐穗之繼承權,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鈺盛律師為被繼承人莊豐穗之遺產管理人,而具狀變更被告為陳鈺盛律師即莊豐穗之遺產管理人、有書狀、民事裁定可參(卷4、35至40、46、55至5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經徵收所有之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林宗彬 (後改名 林詠晴 )所有,於民國75年3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75年10月2日由花蓮縣政府以花蓮縣政府75府地用字第81979號呈臺灣省政府辦理徵收,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0月18日府地四字第78087號函核准徵收,經花蓮縣政府75年10月24日以75府地用字第89173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完畢,惟未辦理徵收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徵收為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性質上係原始取得,於徵收處分確定時,徵收機關旋即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並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原告於75年11月23日徵收處分確定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5年3月28日,存續期間為75年3月25日至75年9月24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5年9月24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性質轉為普通抵押權,故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逾存續期間者亦得塗銷。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5年9月24日,迄今已超過20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稱:
(一)不爭執事實:系爭土地已因75年11月23日土地徵收確定,而使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5年3月25日至75年9月24日,清償日期為75年9月24日。
(二)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原告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確定後並得適用民法第880條」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0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有明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75年3月28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是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或避免其法律關係複雜化而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如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回復適用。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明文可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莊豐穗對債務人 林宏遠 、林宗彬之債權,債權清償日期為75年9月24日(卷2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照),而該債權清償日期應屬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依據前述說明,即得準用民法第880條規定;莊豐穗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90年9月24日時效完成),莊豐穗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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