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違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並徒手拉扯而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執勤員警收有傷害,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之順利執行,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員警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被告張少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8年9月4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張少懷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因酒後在路邊隨意便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蕭文彬吳鈞凱 發現,警員吳鈞凱即上前欲行盤查,然張少懷僅隨口報出1串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未待身分查驗完畢即快步跑向路邊停放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另有張少懷友人 黃冠誠 自該巷口走出欲攔阻警員蕭文彬、吳鈞凱續行盤查,詎張少懷明知到場身著制服之警員蕭文彬、吳鈞凱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出言以「菜鳥」等語辱罵警員蕭文彬、吳鈞凱,並徒手推擠、拉扯警員吳鈞凱,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蕭文彬、吳鈞凱執行職務,且導致警員吳鈞凱受有左側前臂疼痛、右手中指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鈞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少懷固坦承其有對警員辱罵「菜鳥」等語,惟堅詞否認有為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是警察先對伊動手,伊有示意要警察不要抓伊。伊確定伊沒有對他動手,伊當天是被警察摔的那個等語。惟查,被告有對警員辱罵「菜鳥」,並有出手拍打、推擠告訴人即警員吳鈞凱,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譯文1份,並經本署勘驗確認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惟應係於畫面時間2分5秒時許,被告應以其右手拍擊警員吳鈞凱之右手臂及左手掌),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員吳鈞凱受傷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就累犯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告訴人另指訴其與被告上開肢體衝突,致其所有之眼鏡右側鏡框斷裂、磨損而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固有告訴人眼鏡遭毀損照片2張在卷為證,是告訴人眼鏡遭人毀損乙情固可認定,惟因本署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後,並未見得被告有直接朝告訴人眼鏡揮擊之動作,尚非無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因場面混亂而不慎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之可能性,則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即非無疑,又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毀損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眼鏡確實遭毀損而遽令被告擔負毀損罪嫌,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屬法律上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虹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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