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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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顏利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宣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橋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