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男(中國大陸人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勝男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福義街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就其手機人臉辨識、提款問題報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李勝男開車抵達北鎮派出所門口,並將車輛逆向停放於車道出口,進入北鎮派出所表示要報案。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勝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