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聲請人 蔡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支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興華加油站有限公司盧立志京城銀行嘉義分行113年9月30日30,000元0000000受款人:蔡俊明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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