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舒涵受刑人陳俊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舒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舒涵因受刑人陳俊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按期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拘票暨報告書、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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