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玉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九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
桃簡字第二二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受理在案
,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049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9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
度桃簡字第2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
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58,719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暨執行費2,07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09年12月23日
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58,71
9元、已到期之利息686,136元【計算式:258,719元×15%
×(17+249/366)=686,1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68,614元【計算式:258,719元×1.5%×(17+2
49/366)=68,614元】及執行費2,070元,共計1,015,539元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
,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258,719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
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
其債權總額未能即時獲償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損失152,331元(計算式:1,015,539元×5%×3年=15
2,331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2,
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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