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相 對 人
即被 告 宋德財
宋秀蘭
陳宋冷玉
游 宋秀美
宋哲宇
宋瑪緹雅
宋美麗
宋德成
宋雨瑾
宋曜全
宋嫚雅
宋雨錚
宋雨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德財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東企銀)對被告宋德財有借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2年度
執字第2783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台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即被告宋德財
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
即相對人宋秀蘭等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
告宋德財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且被告宋德財迄今仍
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應繼分部分
取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對被
告宋德財等1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82
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現已繫屬鈞
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下稱2012號》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審理中,為使當事人以外之人亦知悉本案繫屬以減少紛
爭,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相對人宋德財等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共
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固經本院調取本院2012號
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
㈡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僅係指依
法院判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恒有拘
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
者而言,唯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
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
開說明,本件判決確定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難認需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以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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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公告現值│面積│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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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號段│5,600元│16││
││9-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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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號段│5,600元│382││
││9-5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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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區○○段│210元│3,860││
││3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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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桃園市○○區○○段│210元│450││
││3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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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桃園市○○區○○段│210元│1,650││
││3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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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桃園市○○區○○段│210元│3,470││
││3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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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桃園市○○區○○段│210元│50││
││3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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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桃園市○○區○○段│610元│110││
││3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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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28萬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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