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宏楷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楷(下逕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表明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自幼即展現不安全感及莫名之自我防衛意識,後來情緒難以控制有去就診,希望安排讓被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並能與其和解,請體察被告情況,給予更輕處置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前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而為告訴人接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然考量本件事發當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即率爾持鋸子、美工刀恫嚇告訴人,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非微,縱納入雙方已調解成立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可認被告非無悔意,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宏楷固坦承有拿鋸子、美工刀出來,鋸子有打開、美工刀片也有推出來,並有講「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王仁傑 發生車禍後,一直追問我要怎麼處理,且靠我很近,我很害怕才拿刀出來云云。惟查,告訴人對被告所說的話和亮刀行為感到很害怕,其看到被告拿刀就馬上往後退,很怕被他拿刀砍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行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折疊鋸子各1支,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騎乘MNL-2158號普通重機車與王仁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宏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右手持美工刀1把,左手持折疊鋸子1把,向王仁傑恫稱:「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致王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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