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N-11400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N-000000B(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5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安置人N-114005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000A因在懷孕期間陸續有藥物濫用情形,導致N-114005出生時出現戒斷症狀,經彰基醫院診治康復後出院;社工持續與N-000000A討論出院照顧計畫,惟其態度消極且仍無合適照顧N-114005的計畫,評估受安置人N-114005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安全之虞,故於114年3月20日早上10時進行緊急安置。現獲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繼續在案,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22日止。(二)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本應於114年4月18日因案入監執行,然至今仍未報到服刑。行蹤不定,且處遇期間均無表達探視或關懷N-114005之意,亦無提出具體照顧N-114005的計畫,評估N-000000A仍非為N-114005之合適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需時間評估。綜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母)N-000000A前於114年3月11日經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為嬰兒,卻因案母於孕期中有毒品濫用情事,致受安置人一出生即有戒斷症狀,而案母目前仍通緝中,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然受安置人需穩定受照顧環境以健全成長;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案母雖知悉自己具探視案主之權益,然未曾主動申請會面或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對於案主之親職功能與維繫被動消極。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N-000000B未出席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團體決策會議,亦未聯繫本府社工,案父目前涉犯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刑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案母曾轉述案法父無照顧案主的意願,故其應非妥適之照顧者。受安置人父、母及親屬無法提供安全、妥適之環境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