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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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5號
聲請人 湯李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
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
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
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原得依法就系爭判決
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
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
大法官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尚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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