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即被告母親 吳菊金 被告 陳建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曜於羈押期間已陳述所知一切,無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事,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本案業已於110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已坦承犯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已於同日命其限制住居後釋放,則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