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瑞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瑞中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認定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對此應知之甚明,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本件與該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兩者性質相同,被告於該案後,復為相同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近年來修正立法理由,為避免法院量刑過輕,造成難收遏阻之效,故予提高法定刑度之修法精神,審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並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弭補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期能確實記取教訓,莫重蹈覆轍,然原審判決僅諭知本件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等語,似未符上揭修法精神。綜上,原審就被告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不無商榷餘地,是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為適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維法紀。㈠
三、被告就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所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認為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被告於該案後,復為相同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是為避免法院量刑過輕,造成難收遏阻之效,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顯有違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精神。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犯已是第2度酒後駕車,雖因距離前次犯案已超過10年,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第一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時,本院判處被告罰金100,000元,此次第二次再犯公共危險案,卻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此無異會讓社會大眾產生犯越多次的公共危險案,會獲得越輕度的刑罰,不僅無助於達到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且參照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於被告的輕判,無助於提升被告對酒後駕車危險性應有之認識,反而讓被告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亦無法達到刑法的特別預防功能。是以,原審對於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未能審酌被告無法記取前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教訓,率爾予以緩刑宣告,對於刑法的一般預防目的及特別預防目的均無法達到,原審量刑顯然有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針對被告犯行之量刑既有前述量刑顯有失當之情事,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自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處分外,應依刑法處罰,惟因本件經本院諭知緩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節錄第11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109年02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⑴機車:2萬2500元-3萬3500元⑵小型車:3萬7500元-5萬4500元⑶大型車:4萬2000元-6萬2000元⒉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車:4萬5000元-6萬7500元⑵小型車:6萬0000元-9萬0000元⑶大型車:6萬5000元-9萬7000元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⑴機車:6萬7500元-9萬0000元⑵小型車:8萬5000元-12萬0000元⑶大型車:10萬0000元-12萬0000元㈡第1項第2款(毒駕)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㈢第3項(5年內之第1項2犯)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㈣第3項(5年內之第1項3犯以上)按前次(2犯)所處罰鍰加罰9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張瑞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中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酒退,即於翌日(26日)上午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訪友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171線10.3公里處,因臉色泛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張瑞中身上有酒味,乃於110年2月26日8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中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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