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盛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
1日之額數,此觀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不生影響。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劉永盛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宣告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4日│103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421號│字第17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5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9日│105年6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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