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侯仰霏 上列異議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及其製作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侯仰霏不罰。
理由
一、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ㄧ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10「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10所示「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10「違規事由」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編號1~10「違反法條及裁罰金額」欄所示之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輛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均為 曾朝 聘所使用,目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10日99年度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曾朝聘,應由曾朝聘繳交罰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系爭車輛之歸屬目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99年度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中載明:「被告曾朝聘固坦承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略以: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於96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號,由伊與告訴人之前夫 詹育村 向「聯威汽車公司陳祈瑞 購買使用至今,當初係為了節稅,且因為伊的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所以以「育瑄企業社」名義購買,貸款亦是伊繳納,於96年12月間,因「育瑄企業社」爆發財務危機,詹育村怕因公司倒閉該車遭查扣,所以才將該車過戶至其妻侯仰霏名下,侯仰霏只是登記的人頭,‧‧‧97年7月31日沒有辦理依約定過戶至伊的名下,是因為車子還有貸款,伊名下無法過戶等語。‧‧‧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被告之辯詞以及卷內被告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車保險資料、繳納車輛貸款匯款單等資料觀之,系爭自小客車應係屬被告所有,雙方約定暫時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應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自始即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告訴人僅係人頭車主‧‧‧」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0日99年度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足見該侵占案件之告訴人即異議人僅係J5-7777號車輛即本件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則為該侵占案件之被告曾朝聘,且其占有使用之期間可確定之部分係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除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外,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98年
6月1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99年4月13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再觀諸附表編號1~10「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均於曾朝聘占有使用之期間內,是異議人主張上開10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應為曾朝聘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除附表編號5之違規有於該應到案日期99年6月日前即99年4月23日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外,其餘案件均未於該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異議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單催繳與告發查詢系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申請罰單轉移狀等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系爭車輛之歸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99年度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確非異議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客觀上因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車輛,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則其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從而,曾朝聘所為本件之違規行為,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
(三)又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及實際所有人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0日99年度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為曾朝聘,即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曾朝聘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異議人辯稱應對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曾朝聘裁罰乙節,即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裁決書│違規時│違規地│舉發違規│違反法│裁決書│裁決書│本院裁││號│案號│間│點│事實│條及裁│製作日│送達日│定主文│││││││罰金額│期│期││││││││(新臺││││││││││幣)││││├─┼───┼───┼───┼────┼───┼───┼───┼───┤│1│ 基監 字│98年5││不依限期│第17條│99年1││原處分│││第裁│月1日││參加定期│第1項│月25日││撤銷。│││42-422│││檢驗├───┤││侯仰霏│││802714││││1400元│││不罰。│││號││││││││├─┼───┼───┼───┼────┼───┼───┼───┼───┤│2│基監字│98年11│中華路│汽車駕駛│第40條│100年1│100年│原處分│││第裁│月10日│1段53│人行車速├───┤月20日│1月22│撤銷。│││42-A91│01時57│號前快│度,超過│1,600││日│侯仰霏│││42095│分許│車│規定之最│元,併│││不罰。│││號│││高時速未│記違規│││││││││滿20公里│點數1││││││││││點││││├─┼───┼───┼───┼────┼───┼───┼───┼───┤│3│基監字│98年10│中華路│汽車駕駛│第40條│100年1│100年1│原處分│││第裁│月25日│1段53│人行車速├───┤月20日│月22日│撤銷。│││42-A91│02時44│號前快│度,超過│1,600│││侯仰霏│││040158│分許│車│規定之最│元,併│││不罰。│││號│││高時速未│記違規│││││││││滿20公里│點數1││││││││││點││││││││││││││├─┼───┼───┼───┼────┼───┼───┼───┼───┤│4│基監字│98年6│承德路│使用他車│第12條│100年1│100年1│原處分│││第裁│月16日│三段│牌照行駛│第1項│月20日│月22日│撤銷。│││42-A00│13時43│││第5款│││侯仰霏│││XBG397│分許││├───┤││不罰。│││號││││5,400││││││││││元││││││││││││││││││││││││││││││││││││││││││││├─┼───┼───┼───┼────┼───┼───┼───┼───┤│5│基監字│98年1│承德路│任意駛出│第45條│100年1│100年1│原處分│││第裁│月19日│一段│邊線│第12款│月20日│月22日│撤銷。│││42-AR0│15時15││││││侯仰霏│││834831│分許││├───┤││不罰。│││號││││600元││││││││││││││├─┼───┼───┼───┼────┼───┼───┼───┼───┤│6│基監字│98年9│國道一│使用他車│第12條│100年1│100年│原處分│││第裁│月26日│號北上│牌照行駛│第5款│月20日│1月22│撤銷。│││42-Z10│21時15│9.4公││││日│侯仰霏│││621600│分許│里│├───┤││不罰。│││號││││5,400││││││││││元││││├─┼───┼───┼───┼────┼───┼───┼───┼───┤│7│基監字│98年9│酒泉街│停車車種│第56條│100年1│100年1│原處分│││第裁│月23日││不依規定│第1項│月20日│月22日│撤銷。│││42-1AF│11時50│││第9款│││侯仰霏│││006188│分許││││││不罰。│││號│││├───┤│││││││││600元││││├─┼───┼───┼───┼────┼───┼───┼───┼───┤│8│基監字│98年9│ 萬瑞快 │汽車行駛│第33條│100年1│100年1│原處分│││第裁│月1日│速公路│快速公路│第1項│月20日│月22日│撤銷。│││42-RA5│22時32│11_k_│速度超過│第1款│││侯仰霏│││263574│分許││規定最高├───┤││不罰。│││號│││速限(未│3000元│││││││││滿20公里││││││││││)│││││├─┼───┼───┼───┼────┼───┼───┼───┼───┤│9│基監字│99年4│板橋市○○道路收│第56條│100年1│100年│原處分│││第裁│月8日│雨農路│費停車處│第2項│月20日│1月22│撤銷。│││42-1CK│12時34││所停車經│││日│侯仰霏│││A22223│分許││催繳不依├───┤││不罰。│││號│││規定繳費│300元││││││││││││││├─┼───┼───┼───┼────┼───┼───┼───┼───┤│10│基監字│97年7○○○區○○道路收│第56條│100年1│100年1│原處分│││第裁│月21日│南崁路│費停車處│第2項│月20日│月22日│撤銷。│││42-1D0│11時06│一段│所停車經││││侯仰霏│││330732│分許││催繳不依││││不罰。│││號│││規定繳費├───┤│││││││││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