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燦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66、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燦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一層之「裕源電器行」負責人。緣黃明燦於民國95年間向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負責人 涂煌輝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於同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9000元之代價轉租予 吳美春 。黃明燦與涂煌輝後於民國98年間,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由涂煌輝將包含有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家」、「一段情」、「女人心」、「三生石」、「今生為你」、「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女人心」、「有閒來坐」、「心茫茫情茫茫」等10首歌曲以及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 漂浪 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是阮的名」等10首歌曲(下合稱系爭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在內之錄音檔案提供予黃明燦,再由黃明燦多次灌錄到出租予吳美春(吳美春因違法公開演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之上揭電腦伴唱機內而重製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嗣雖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更正被告黃明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8年間起,僅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於98年間發行之「三生石」、「今生為你」、「有閒來坐」等3首歌曲(下合稱98年發行
3首歌曲)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更正」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自仍應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犯嫌併予審究,另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燦涉有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燦之供詞、共同被告吳美春之警詢與偵查供述,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員警製作之搜索筆錄、告訴人赴吳美春經營之「 金美 歌友會」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97確認書,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與遙控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雖曾於97年間,以其子所經營之「飛躍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名義,將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吳美春,但其內之「家」、「一段情」、「女人心」、「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等歌曲,均經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以三方簽立之確認書,同意飛躍公司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在出租給吳美春之伴唱機內;另「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是阮的名」等歌曲(以上「家」、「一段情」、「女人心」、「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是阮的名」等,下合稱97年以前發行歌曲),則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即瑞影公司,亦以上開三方確認書,同意飛躍公司將之重製於出租給吳美春之上開伴唱機中,因此該等歌曲並無非法重製問題。至於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98年發行的3首歌曲,係98年間才公開發行,告訴人與警方雖在吳美春之「金美歌友會」內放置的伴唱機中查獲,但該等歌曲並非被告所重製灌錄,因被告與吳美春間關於伴唱機租用與歌曲更新重製之關係,至97年底即已終止,該等98年以後發行之歌曲,應係吳美春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另定租約後,由振陽公司所灌錄,與被告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曾以其子經營之飛躍公司名義,為出租金嗓伴唱機予共同被告吳美春,供吳美春經營之「金美歌友會」公開演出伴唱之用,曾透過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方格子影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影公司三方「97確認書」,付費由瑞影公司提供「弘音精選MIDI」,將97年以前發行歌曲,重製到被告出租給吳美春之金嗓伴唱機內,瑞影公司確實有授權被告上開重製行為,其中系爭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雖係豪記公司,但豪記公司前已授權予瑞影公司得再授權他人重製,只要與瑞影公司簽過三方確認書,伴唱機出租人(俗稱「放臺主」)就無庸再另向豪記公司取得重製授權,故公訴意旨所載97年以前發行之17首歌曲,被告將之重製於出租給吳美春之伴唱機中,均經著作權產權人授權同意而為,並無不法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瑞影公司法務人員 朱宗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肯認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8頁),且有瑞影公司提出之97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第87頁),足認被告雖有將97年以前發行之17首歌曲重製到出租給吳美春之伴唱機內,但此部分之重製行為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無誤,並無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二)至吳美春所經營之「金美歌友會」於98年3月13日經告訴人派員前往蒐證時,以及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歌友會裡放置供人公開演唱之金嗓伴唱機內,雖都灌錄有瑞影公司98年發行之3首歌曲,且此3首歌曲並非在前述之97確認書授權的重製範圍內,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復經被告黃明燦所不爭,也經同案被告吳美春供認無訛,並有卷附之警方搜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可資佐證。但:
⒈吳美春於97年以前雖向被告承租金嗓伴唱機,並由被告
負責更新灌錄伴唱機內之歌曲,但雙方至97年底即不再合作,被告於97年底期間遲未更新伴唱機內歌曲,該機器又常損壞待修,吳美春索性予以丟棄,另於98年間向案外人振陽公司簽立伴唱機租約,由振陽公司提供伴唱機含其內灌錄之伴唱歌曲,並負責定期更新;振陽公司於98年1月間開始提供之伴唱機等設備雖嗣於98年3月
3日遭竊,但振陽公司隨後又提供新的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設備,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就是振陽公司在第1臺伴唱機失竊後所重新提供,機器內所灌錄之98年發行3首歌曲,也是振陽公司灌錄重製在內者,與被告黃明燦無關等情,業經證人吳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16頁),並提出與振陽公司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983號卷第54頁),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7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931031700號函附之「金美卡拉OK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供參(見本院審訴字第983號卷第230-262頁),且證人即振陽公司98年間與吳美春接洽之業務人員 賴木林 ,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自98年1月1日起,振陽公司即將1臺新的金嗓電腦伴唱機連同點歌本、遙控器等,提供予「金美歌友會」試用,當時歌友會裡並未放置舊機器,至同年2月12日試用沒問題,雙方才補簽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而依據振陽公司與吳美春之間的租賃契約,振陽公司每月要定期更新機器內歌曲等情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3頁),經本院提示扣案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供賴木林辨認後,證人賴木林更直接肯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彼代表振陽公司提供給吳美春之「金美歌友會」使用者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凡此,均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告訴人指稱同案被告吳美春經營之「金美歌友會」裡所放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其內重製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98年發行的3首歌曲,乃案外人振陽公司所灌錄重製,根本非被告所為。
⒉至於被告偵查中固供稱:機器是其提供,歌都是其灌錄
,有向振陽公司購買版權云云,另同案被告吳美春警詢、偵查中雖也陳稱:扣案機器設備是向被告黃明燦承租,由黃明燦灌錄其內歌曲云云,但查被告黃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偵查中記憶有誤,所謂向振陽公司承租之機器是指擴大機、喇叭、電視等,提供給吳美春的伴唱機及其內歌曲等,當初都是與瑞影公司三方簽訂97確認書經授權才提供重製的等語解釋明確,而吳美春在本院審理時也直承彼為警查獲時,因一時記憶混淆而誤述。參以吳美春之「金美歌友會」遭查獲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設備,確係振陽公司98年提供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詳述理由如前,則被告黃明燦與吳美春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堪認確係一時誤述,尚難逕為被告黃明燦不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無法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逕認被告有非法重製起訴書所載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也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哲瑋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