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永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陳鴻銘黃淑琪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25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對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陳鴻銘之財產實施保全執行(相對人黃淑琪部分則未據聲請執行)。嗣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等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67號、第1475號、第3740號等支付命令確定,則本件應屬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967號、第3740號、第1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苑裡社苓郵局第6號、第1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其欠款1,407,2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1,407,200元之範圍內(其中相對人黃淑琪之財產限於53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而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7號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給付1,407,200元及其利息;102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係命相對人黃淑琪向聲請人給付280,000元及其利息;102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係命相對人陳鴻銘向聲請人給付146,2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就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雖係全部勝訴確定;另就相對人黃淑琪部分因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之三十日期間內未聲請執行,而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就相對人陳鴻銘部分,聲請人所取得上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本案債權,顯少於假扣押裁定之金額甚明,聲請人雖以:「伊取得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其裁准之假扣押金額就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陳鴻銘而言係屬連帶債務,故聲請人就假扣押金額既已對英群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本案債權,則相對人陳鴻銘對聲請人負有同一債務應屬確定,自應忍受聲請人聲請實施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為據,惟按民事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之一環,其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日後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僅須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即應予准許,以迅速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惟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均待於本案訴訟中另行審認始得確定,故聲請人僅以取得上開保全裁定即認相對人等三人間均對於聲請人負擔連帶債務,進而推論僅須對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即屬全部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非有據。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鴻銘部分既非全部勝訴確定,自難謂該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外,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2年6月11日、同年8月1日催告相對人陳鴻銘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聲請人並未撤回逾越上開勝訴金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非屬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依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損害業已填補或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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