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吳進堂 被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41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原告本件第一審勝訴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9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6,002元(計算式:902,418+902,418×(16+308/365+29/3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