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星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宗星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宗星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係於相隔約20日不同時間,先後利用不同物品及作為對告訴人 王美雅 進行威嚇,進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均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認其亡弟與告訴人之兄存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竟兩度擅自前往告訴人之店面兼住家,對告訴人施以恐嚇進而取得金錢,對告訴人之財產及意思自由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其前述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恐嚇所得之金錢、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金錢合計新臺幣5千元,雖未扣案,惟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未扣案而由被告持以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汽油1瓶及菜刀1把,固分屬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工具,惟皆非屬違禁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品,在市面上加油站及家庭器具商店即可輕易購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4號被告林宗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星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前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000年0月間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王美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兼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家),以如附表恐嚇方式欄所示加害於王美雅生命、身體或名譽等方式,要求王美雅交付財物,致王美雅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如附表取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予林宗星。
二、案經王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持裝有藍色液體之保特瓶1瓶及菜刀1把前往本案店家,要求證人王美雅交付財物,並於取得財物後隨即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店家,以如附表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要求證人王美雅交付財物,致證人王美雅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如附表取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3本案店家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證明:㈠被告於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店家,以如附表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要求證人王美雅交付財物,致證人王美雅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如附表取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㈡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與證人王美雅、告訴人 陳香 在本案店家內商談,雙方協議以現金2萬元,要求被告不再至本案店家索取金錢之事實。4㈠證人王美雅、告訴人陳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㈡證人王美雅之胞兄 王聖文 出具之自白書證明被告對證人王美雅及其親屬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恐嚇方法取得款項之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既已結合以強暴、恐嚇方法之構成要件在內,爰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向證人王美雅所取得之現金共5,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汽油及菜刀等物,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有恐嚇告訴人陳香,使告訴人陳香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舉,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檔案,告訴人陳香於被告持汽油及菜刀進入本案店家後,均仍與被告互有應答,且無恐懼、迴避之情,核與證人王美雅證述:告訴人陳香把菜刀撿起,本來要收起來,被告要求要把菜刀給他,他才會走,我就趕快還給被告,因為告訴人陳香,所以有跟被告口角,我請告訴人陳香不要再說了等語,大致相合,難認告訴人陳香有因被告所為有何心生畏懼之果,而款項亦係由證人王美雅交付予被告,實難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亦有加害於告訴人陳香,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對證人王美雅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邱綉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恐嚇方式取得現金1112年8月3日14時11分許持裝有藍色液體之保特瓶1瓶前往本案店家,向王美雅恫稱:我剛剛帶著汽油去別的地方向別人討債,你隨意給一點錢等語。新臺幣(下同)3,000元2112年8月24日21時3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本案店家,朝王美雅之母親陳香身後之桌面揮砍,並向王美雅恫稱:我沒錢,隨意給一點錢等語。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