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莊子 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24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26分」。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各1分」之記載更正為「
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莊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因、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至急診就診,留院觀察至112年5月10日辦理入院,112年5月12日接受胸腔鏡輔助肋骨固定術〈鈦合金固定板〉及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8日、112年7月6日、112年8月4日、112年9月8日至門診就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建議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不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5年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我不會撤回告訴,希望以緩刑附條件方式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患有躁鬱症(依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 吳秀美 48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秀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54號被告莊子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敬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居仁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機慢車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規定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吳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吳秀美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腳踝擦傷、右髖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莊子敬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秀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子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佐證明被告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所,未依兩段式轉彎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腳踝擦傷、右髖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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