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賴昱丞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訊問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已將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被告賴昱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且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外,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鐵城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所申設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賴昱丞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哲隆」、「MWH客服Heidi」)聯絡 楊秋琴 ,並向楊秋琴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楊秋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洪偉凱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凱中信銀行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復均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楊秋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昱丞之供述被告僅坦承鐵城商行係其為借錢而設立的公司,其於以鐵城商行名義申設本案帳戶後,旋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有資金需求,上網看到有人在借錢,對方將成立公司的資料都弄好,請伊去新莊跟汐止簽資料,伊沒有看內容是什麼,應該是設立公司的同意書,對方說開公司戶頭給他就可以給伊錢,但對方說好要給的錢都沒給,伊也是被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秋琴之證述;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證人楊秋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至另案被告洪偉凱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另案被告洪偉凱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⑴另案被告洪偉凱申設左列帳戶之事實。⑵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570萬元至左列帳戶,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鐵城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係鐵城商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5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⑴鐵城商行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⑵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金額1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220萬元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許199萬9,920元111年8月9日1時55分許19萬元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880元2111年8月10日12時1分許350萬元111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199萬9,100元11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150萬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