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智孝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16分許」應更正為「曾智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612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雙方未為和解之達成,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57號被告曾智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孝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上坡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廖麗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麗娥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及上唇挫傷、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麗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