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22
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734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及一粒眠參顆,均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至97年6月。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與硝甲
西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7年6月26日19時50分於上開地點前查獲。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K他命及一粒眠(前者淨重為0.33公克,後者為3
顆,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
明檢驗結果為檢出K他命及 硝甲西泮 成分)附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 潘偉立 所有之K他命(淨
重0.33公克)及一粒眠3顆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淨重為0.2公克)及一粒眠3顆為查禁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8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