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亦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後仍有些許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原裝放海洛因之分裝袋內,而丙○○欲蒐集上開殘渣袋內之殘餘海洛因以施用之(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88年4月26日乙○○因案縮刑假釋出監後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所,將三至四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交付與丙○○,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丙○○再以海綿沾水後吸取上開海洛因殘渣,並另以注射針筒吸取後注射上開殘渣袋內所殘餘之海洛因而施用之;嗣於95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肯特飯店第
508號房,查獲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丙○○及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當場查獲海洛因6包(淨重4.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15公克)、分裝袋475只、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止血帶
3條、分裝杓6支、行動電話(含門號)2具、筆記本1本、電話簿6本、電子磅秤3台、記帳單2紙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施用海洛因後仍有些許海洛因殘渣殘留於原裝放海洛因之分裝袋內,而丙○○則曾蒐集上開海洛因殘渣袋等語。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認被告明知丙○○欲蒐集上開殘渣袋內之殘餘海洛因以施用之,而仍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殘渣袋與丙○○。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人就被告轉讓海洛因殘渣袋與丙○○之時地,僅泛稱係88年4月26日乙○○因案縮刑假釋出監後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所,將三至四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交付與丙○○,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等語,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轉讓海洛因與丙○○之時地,然稽諸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乙○○曾經提供過我
1次,時間是87、88年間,地點是在三重市○○○道交給我
三、四個海洛因殘渣袋,乙○○沒跟我收費」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公訴人併於證據清單中明列乃引用丙○○之證詞為證據,顯見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轉讓海洛因殘渣袋之時地,應係指87或88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先此指明。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罪嫌,辯稱:「88年間我還不認識丙○○,我是在95年間才認識丙○○,所以我在88年間沒有將海洛因殘渣袋交給丙○○,也沒有我拿殘渣袋在手中,而丙○○從我手中拿走的事情,更沒有我將殘渣袋丟在垃圾桶,而丙○○徵得我同意拿走殘渣袋的情形,因為88年間我根本還不認識丙○○,所以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因為我與丙○○之間有一段恩怨,這是在95年間有一部自小客車的糾紛,也就是丙○○有一部福特車子,他入監執行,他要把該車賣給我,結果我錢拿給他後,丙○○沒有將車子過戶給我,所以我就將他車子開走之後,他心理很不愉快就說我們之後法庭再見,我認為我已經給他錢了,丙○○也沒有給我行照,我把他的車子開走,是因為丙○○自動把鑰匙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乃供稱:(警方查獲之現場尚有何人在場)我女朋友甲○○及我的朋友丙○○在場,(甲○○及丙○○有無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甲○○及丙○○沒有販賣毒品,甲○○有施用海洛因,而丙○○也有施用海洛因,(你是否提供毒品與甲○○及丙○○)從來沒有,我自己的就不夠用了(見偵查卷第6、7頁);偵查中則供稱:(警方是否在蔡之口袋內查扣海洛因殘渣袋數個)是的,我好像有看到警方從他的口袋中拿出殘渣袋,至於有幾個我不確定,(丙○○的海洛因殘渣袋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你是否交付海洛因殘渣袋給丙○○)有,我於95年8月14日晚上,在肯特飯店房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肯特飯店508號房}內交付給他,但也不能算是交付,因為我用完海洛因後,我把殘渣袋丟到垃圾桶,丙○○從垃圾桶拿出來,我丟在垃圾桶的殘渣袋有四、五個,我不知道丙○○拿走幾個,我也不知道丙○○拿走作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否認有何提供海洛因與丙○○之行為;至其於偵查中雖供認有於95年8月14日晚上,在肯特飯店房間內交付海洛因殘渣袋給丙○○等語,然被告此段供述緣由,顯乃針對檢察官訊問其有關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海洛因殘渣袋之來源所為回答,而細譯被告就此問題乃明確答稱不知道丙○○的海洛因殘渣袋來源,其後,雖供稱有於95年8月14日晚上,在肯特飯店房間內交付海洛因殘渣袋給丙○○,然旋即強調也不能算是交付,因為其用完海洛因後把殘渣袋丟到垃圾桶,是丙○○從垃圾桶拿出來等語如前,則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殘渣袋與丙○○之意,何以不將之直接交付在場之丙○○,反而逕自丟在垃圾桶中?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海洛因殘渣袋交付丙○○之意,惟因嗣確見丙○○將被告原丟擲於垃圾桶中之海洛因殘渣袋取出之行為,被告方供認有於
95年8月14日晚上,在肯特飯店房間內交付海洛因殘渣袋給丙○○,惟同時強調不能算是交付也不知丙○○取走幾個垃圾桶中之海洛因殘渣袋等語甚明,是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被告既已將海洛因殘渣袋丟棄於垃圾桶,顯示被告已視之為垃圾而與拋棄,則縱丙○○將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之海洛因殘渣袋重新拾起,此情為被告所目擊而未與阻止,然被告既已明確表徵拋棄所有權之意,其對該等物品丟棄後下落如何,當無所關心介懷,實難據其眼見丙○○復拾起其丟棄之海洛因殘渣袋時未與阻止,即認被告乃默示轉讓海洛因殘渣袋與丙○○;況被告所供認目擊丙○○拾起被告原丟棄於垃圾桶之海洛因殘渣袋行為,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在肯特飯店房間內之事,此時點之行為,亦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87或88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轉讓海洛因殘渣袋與丙○○之時地,迥不相同而全然無涉,從而,依被告警詢、偵查供述,均尚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轉讓海洛因與丙○○之犯行。
㈡、又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乙○○曾提供你毒品或是殘渣袋,以供你解毒癮)毒品沒有,但是殘渣袋有提供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警詢中供稱海洛因殘渣袋是乙○○提供給你,是否實在)乙○○曾經提供海洛因殘渣袋給我,我於87年間認識乙○○,我們都有施用海洛因,乙○○是將海洛因捲在香煙中抽,我是注射海洛因,乙○○使用的海洛因如果只剩下一點殘渣,他通常會將袋子丟掉,我告訴乙○○可以將殘渣袋給我,我會注射殘渣袋中之海洛因,乙○○曾經提供過我1次,時間是87、88年間,地點是在三重市○○○道交給我三、四個海洛因殘渣袋,乙○○沒跟我收費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則公訴人執證人丙○○前開警詢、偵查證述,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轉讓海洛因與丙○○犯行等語,固非全然無由,然經本院就證人丙○○究於何時地,如何認識被告等情訊問丙○○時,丙○○則結證稱:是八十幾年在關的時候,因在同作業的監獄工廠而認識乙○○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而丙○○自86年6月24日起,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受刑人身分,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迄87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另被告自85年10月23日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受刑人身分,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迄88年4月26日起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及丙○○之台灣高等法院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自86年6月24日起至87年9月24日止,此期間內,被告、證人丙○○固均在監,然二者一在台灣宜蘭監獄、一在台灣彰化監獄,顯非於同一監所執行,且被告乃自85年10月23日起,迄88年4月26日止,均在監執行,被告當無可能於此在監執行期間,復另行在三重市某處交付丙○○三、四個海洛因殘渣袋無疑,則證人丙○○竟稱是八十幾年在關的時候,因在同作業的監獄工廠而認識被告,併證稱被告係於
87、88年間,在三重市某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云云,顯俱與事證未合,而有重大瑕疵,難以憑信,則公訴人依憑證人丙○○前開容有重大瑕疵之警詢、偵查證述,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轉讓海洛因犯嫌,自值斟酌,難以遽採,被告辯稱88年間其還不認識丙○○,其是在95年間才認識丙○○,所以其在88年間沒有將海洛因殘渣袋交給丙○○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此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丙○○、甲○○於95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肯特飯店第508號房查獲時,有該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物為警查扣,此情與起訴書所載時地之被告轉讓海洛因殘渣袋與丙○○犯嫌,難認有何必然直接關聯,自難執以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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