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明知 柯博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持庚○○、辛○○○、甲○○、乙○○、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附表二),復明知未經丁○○、戊○○、乙○○之同意或授權,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證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辛○○○、 姚鈺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庚○○、辛○○○、甲○○、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各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各式申請書上偽造丁○○、戊○○、乙○○等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詐取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前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恣意收受贓物,徒增治安機關與財產犯罪被害人追贓之困難程度,及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上偽造之丁○○署名3枚、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上偽造之丁○○署名3枚、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上偽造之戊○○署名1枚、輕鬆付客戶資料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上偽造之戊○○署名1枚、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己○○│處有期徒刑叁月│││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某時許,前往臺│行使偽│。臺灣大哥大行│││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造私文│動通信網路業務│││公司)桃園民生特約服務中心,以丁○○名義│書,足│服務申請書(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以生損│辦門號00000000│││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害於他│92)上偽造之張│││上,偽造丁○○之署名3枚,表彰丁○○本人│人│ 素卿 署名叁枚沒│││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旨││收。│││,以此方式,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1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丁○○本人。復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以交付該特約中心之服務│││││人員辦理審核手續而為行使,使之誤認係 張素 │││││卿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1枚。│││├──┼────────────────────┼───┼───────┤│2│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己○○│處有期徒刑叁月│││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某時許,前往和│行使偽│。和信電訊行動│││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桃│造私文│電話服務申請書│││園介壽服務中心,以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書,足│(申辦門號0938│││門號,而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以生損│952305)上偽造│││辦門號0000000000)上,偽造丁○○之署名3│害於他│之丁○○署名叁│││枚,表彰丁○○本人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人│枚沒收。│││門號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1│││││件,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丁○○本人。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以交付該服務中心內之服│││││務人員辦理審核手續而為行使,使之誤認張素│││││卿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晶片卡1枚。│││├──┼────────────────────┼───┼───────┤│3│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己○○│處有期徒刑叁月│││月1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45│行使偽│。遠傳易付卡客│││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春日店(下簡全虹公│造私文│戶資料卡(門號│││司),以戊○○名義申購行動電話卡,而在遠│書,足│0000000000)及│││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門號0000000000)及和│以生損│輕鬆付客戶資料│││信電訊輕鬆付客戶資料卡(門號0000000000)│害於他│卡(門號093841│││上,偽造戊○○之署名各1枚,表彰戊○○本│人│4544)上偽造之│││人申購各該行動電話卡,以此方式,偽造客戶││戊○○署名各壹│││資料卡之私文書2件,足生損害於全虹公司及││枚沒收。│││戊○○本人,復將上開偽造之客戶資料卡持交│││││全虹公司服務人員備查而為行使。│││├──┼────────────────────┼───┼───────┤│4│己○○明知柯博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己○○│處有期徒刑伍月│││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持庚○○、辛○○○│收受贓│。│││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及甲○○、乙○○、 姚黃 │物││││冬密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6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二│││││甲路5號2樓之3收受之。│││├──┼────────────────────┼───┼───────┤│5│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6│己○○│處有期徒刑叁月│││月23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街125│行使偽│。臺灣大哥大預│││號天地通信企業社,以乙○○名義申購行動電│造私文│付卡申請書(門│││話卡,而在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9│書,足│號00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彰│以生損│上偽造之乙○○│││乙○○本人申購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旨,以此│害於他│署名壹枚沒收。│││方式,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1件,足生損害於│人││││天地通信企業社及乙○○本人,復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交天地通信企業社服務人員備查而│││││為行使。│││└──┴────────────────────┴───┴───────┘┌───────────────────────────────────┐│附表二│├──┬─────────┬──────────────────────┤│編號│證件名稱│脫離本人持有原因│├──┼─────────┼──────────────────────┤│1│庚○○、辛○○○之│分係庚○○、辛○○○所有,於96年2、3月間某│││國民身分證各1枚│日,在臺北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內遺失。│├──┼─────────┼──────────────────────┤│2│甲○○之國民身分證│為甲○○所有,於96年5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失竊│││1枚││├──┼─────────┼──────────────────────┤│3│乙○○、丙○○○之│分係乙○○、丙○○○所有,於96年6月4日,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新竹市○○區○○路○○○號失竊。│││康保險卡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