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各壹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行駛而遭交通警員攔下盤查,詎其為脫免遭告發單處罰,竟冒用乙○○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名一枚),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台中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行駛而遭交通警員攔下盤查,竟重施故技,冒用乙○○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名一枚),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監理站網站查到上開違規罰單並非其違規受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訴,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名一枚),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先後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已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掩飾身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交通違規處罰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