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名 王建平 )向有金錢往來,雙方對於甲○○前積欠被告乙○○之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乙事有所爭執。緣甲○○所經營之漢騰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閤桀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漢騰公司、閤桀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受託仲介買賣臺中市○區○○○段一四九之四六地號、一四九之四七地號及一四九之二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委請被告乙○○擔任土地代書,處理買賣雙方土地過戶等事宜,詎料被告乙○○竟利用其擔任土地代書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受買方 林昇昌 、賣方 蓋國建 、 王寶玉 、 陳沛錚 、 賴麗貞 及 徐明弘 等人之仲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元後,僅將其中二十一萬五千元仲介服務費給付仲介業務員丙○,餘款二十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代書費等款項共三十六萬四千元,則私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入其以全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拒不交還漢騰公司。嗣因漢騰公司遲未收受上開仲介費,經詢問丙○後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復可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罪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之指訴:「(問:這張債務清償協議書是你簽名的?協議書中第一點以應收取的服務費補足是何意?)那是之前簽的,第一點是指說如果我不夠還錢的話,仲介交易如果有成交,就由仲介費來折抵。後來我沒有辦法還他錢,我們就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寫了轉讓同意書把我在美村路一段七一三號之動產轉讓給他來抵債。」、「(問:曾打算把漢騰公司轉賣給乙○○?為何?)只有動產部份,是為了要抵債,我只有欠乙○○本金一百四十萬,利息部份我不清楚,中間我有還他錢,但沒有拿收據。」等語;及㈡被告乙○○與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雖有載明:「一、乙方(指證人甲○○)同意每月二十五日前償付甲方(指被告乙○○)欠款,甲方則交還同額本票,金額最低十萬元,不足額則需補足,以當月或次月應收取之服務費補足之。」等文字,惟雙方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重行簽署之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則約定:「1.乙方(指被告乙○○)歸還甲方(指證人甲○○)本票共計新臺幣肆百壹拾玖萬元。2.設備轉讓:三樓以上及甲方所屬私人物品除外,其餘歸乙方所有。」顯見雙方對於其間債務,已重行約定以設備轉讓方式抵償債務,故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收受系爭仲介費時,卻仍以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以仲介費抵債之約定為辯,自屬無據。㈢另證人甲○○供稱:「(問:已完全清償積欠乙○○的債務?)當初我們談的意思就是這樣,是我太相信他了,沒有把本票拿回來,實際上我只欠他一百四十幾萬元。」、「(問:既然如此,為何乙○○手上還有你的支票、本票?)因為當初我太相信他,他在我們樓上當代書,以前又做過會計,應該不會騙我,所以中間我還錢的時侯,只跟他拿回本票的影本,沒有拿回正本,另外還有些支票,是我加盟 東森 ,請乙○○幫我開的支票,用來繳東森的月費,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我也沒有欠他。」等語,參以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王建平曾打算把漢騰公司的設備轉賣給你抵債?)是,當初我們協議公司設備給我,把本票還給他,但債務沒有因此完全清償,他還欠我一百多萬元。」、「(問:你與甲○○的債務如何發生?)從八十九年他跟我借錢週轉就有債務關係,在上次十一月六日的協議轉讓公司設備及軟體的過程中,我沒有告訴證人甲○○他還欠我一百多萬,因為我們二人都不想面對這個問題,前後他總共欠我五百多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乙○○對於其與證人甲○○間,仍對雙方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而相互爭執一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乙○○是否確係基於「保管」上開仲介費之意,而持有上開仲介費,已非無疑。㈣再者,買賣雙方所給付之仲介費共為四十三萬一千元,當時均由被告乙○○收受後,再給付證人丙○所賺取之仲介費二十一萬五千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扣除證人丙○所應領取之仲介費後,餘款二十一萬六千元為漢騰公司所有,此為被告乙○○收受該仲介費時所明知。從而,被告乙○○與證人甲○○就上開以仲介費抵債之協議既已重行約定,其自不得擅自以漢騰公司所有之仲介費充作證人甲○○私人債務之擔保。㈤雖被告乙○○另辯稱:「(問:既然當初是以保管的意思占有這筆仲介費,為何會將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戶?)因為那是開公司票,而且其中有部分是我代墊的款項,包含代書費及稅款等,他的部分不到二十萬元。」等語,惟被告乙○○若果基於「保管」、「擔保債權」之意,持有上開仲介費並將之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中,則其於該帳戶中所得支用之部分應僅限於仲介費以外之個人款項,然查被告乙○○上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六萬四千元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即行轉帳三十六萬元,該帳戶之餘額僅剩三萬四千零四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雖有多筆款項匯入,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復轉出二十六萬元,帳戶餘額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該帳戶餘額僅剩八千九百二十元。故上開帳戶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已被轉出三十六萬元,致存款餘額為三萬四千零四十元,顯見被告乙○○已動用上開仲介費。故被告乙○○多次辯稱:「我存入銀行之後,銀行的帳戶餘額都有高過仲介費二十四萬。」云云不足採信,以資論斷。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受託仲介買賣臺中市○區○○○段一四九之四六地號、一四九之四七地號及一四九之二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擔任土地代書,處理買賣雙方土地過戶等事宜,且於處理上揭土地過戶事宜後,曾代為收受仲介費,並將之存入其設在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漢騰公司為獨資公司,其負責人為證人甲○○,被告乙○○借款予漢騰公司,而證人 王芳靜 將漢騰公司資產設備抵讓給被告乙○○,再將漢騰公司變更名稱閤桀公司,並將漢騰公司之客戶資料帶走,並更換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曾代漢騰公司清償水費、電話費,且發存證信函通知證人王芳靜協商。被告乙○○及證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沒有完全結算完畢,故被告乙○○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與被告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載明:「乙方(指證人甲○○)同意每月二十五日前償付甲方(指被告乙○○)欠款,甲方則交還同額本票,金額最低十萬元,不足額則需補足,以當月或次月應收取之服務費補足之。」等文字,有上揭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二八號卷,下稱他卷,第三十五頁),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中旬時,伊向被告乙○○借約一百四十萬元,利息一個月四萬二千元,第一年是以開票方式還被告乙○○,後來到九十二年時跳票,伊就拿現金去還,但沒有記下來,當時本金尚有一百四十萬元,利息就沒有去算…至於協議書是有,是被告乙○○寫給伊簽名的,因為伊自己也有作到業績,故以服務費加以補足,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是以,就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債務,二人已約明若證人甲○○無法清償時,由當月或次月之服務費補足之。故被告乙○○基此協議,將仲介費扣留未歸還證人甲○○,其是否具侵占犯意,即非無疑。
(二)、另被告乙○○與證人甲○○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再簽訂轉讓同意書,其中第三點並約明:「甲方(即證人甲○○)所屬存續期間之員工薪資、佣金收入、廠商欠費、房租月費、水電、廣告等其它費用,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被告乙○○)無關」等情(見他卷第四十頁)。而就第三點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質之證人甲○○,其結證稱:指九月至十一月成交之案件,就是算伊的,十一月底之前成交都算伊的,伊指的是成交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而針對本件所涉之三筆土地之仲介費,證人甲○○亦證稱早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即知此事,此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時,證人甲○○、被告乙○○及伊三人都在場,仲介費是要等尾款辦理好才有,本件到九十五年十二月才收到尾款,一方面因被告乙○○是代書,二方面因被告乙○○是漢騰公司之新老闆,所以伊將仲介費交給被告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是以,本件所涉之仲介費,因土地買賣合意之時間乃在九十五年九月間,但因土地登記須歷時一段期間,且往往雙方必須等登記完畢後,始會辦理尾款繳交,故本件三筆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始完成登記並繳交尾款,則仲介費自必須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始發生。從而,對照上揭轉讓同意書所載之「甲方之存續期間內」,於本件即發生解釋上之爭議。故被告乙○○以其就轉讓同意書之解讀,及其主觀上認定債務仍存在乙節,而將上揭仲介費扣留並存入銀行帳戶後加以領取,更難謂有侵占之犯意。
(三)、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時,證
人甲○○係漢騰公司之老闆,但證人甲○○都沒有處理事情,等領錢而已,案子處理到一半有問題的話,證人甲○○也沒處理,是伊與被告乙○○處理的…業界都是將仲介費交給新的老闆,而漢騰公司新的老闆就是被告乙○○,被告乙○○當時有出示其與東森房屋之新簽訂加盟合約,伊也知道證人甲○○與東森房屋續約,但遭東森房屋拒絕…在伊任職期間,只有本件係在證人甲○○時代簽約,而在被告乙○○時代成交之個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益徵本件個案,係恰巧位於被告乙○○與證人甲○○間,於漢騰公司業務移交過程中,在證人甲○○為該公司負責人時所簽訂,但遲於被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時才繳交尾款並交付仲介費之個案,故就此個案仲介費之歸屬,發生爭議,始生本件爭端。從而,在債務歸屬未明之情況下,被告乙○○基於認定己身為債權人之情形下,加以扣留仲介費,其無侵占之犯意,更甚明確。
(四)、至於證人甲○○迭稱其就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均不了解
,本件與被告乙○○之債務已消滅,而該仲介費應歸公司,不能以個人債務相抵云云。然查,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乙○○之債務,曾聘請律師具狀向被告乙○○求償,且漢騰公司原本即有委任律師為法律顧問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故證人甲○○就其法律相關事務,非不知得委任律師為其權利辯護,故就本件事關漢騰公司財務營運之移轉,其重要性不亞於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且觀之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簽訂之時空背景,乃證人甲○○無力償還債務時, 冀望 藉該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將所有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一筆勾銷,其債權額由轉讓同意書可徵高達四百一十九萬元之本票,債權額龐大,更不可能如證人甲○○所言,在不甚了解契約內容下,遽與被告乙○○簽約。再佐以證人甲○○自承將漢騰公司變更登記,係為了要另外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頁),顯然證人甲○○簽訂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時,就上揭文書對證人甲○○不利部分(即究竟應移交何物予被告乙○○),有意識地加以模糊、遺留疑義空間,以利其另行成立公司。另輔以被告乙○○稱:當初有開條件給證人甲○○,只要證人甲○○留下來,伊就會本票還給證人甲○○,本票上之債務就算清償了,但後來證人甲○○沒有留下,故伊仍將大部分之本票歸還證人甲○○,僅留少數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九頁)。而證人甲○○亦確未留在漢騰公司,並另行成立閤桀公司,且自承轉讓同意書內所載之物,價值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十頁)。而衡之房屋仲介業,重在客戶對仲介公司之信任,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光是漢騰公司已使用一、二十年之代表號,即價值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及被告乙○○上揭希望證人甲○○留下以抵債務等語即可得知,顯見被告乙○○簽訂上揭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之真意,當係在證人甲○○願意留下,且移轉重要之客戶資料等,才有意免除證人甲○○之全部債務。然證人甲○○亦自承僅將硬體之設備移轉予被告乙○○,而非漢騰公司之資產移轉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足證上揭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之對價,有顯著不相當之處,從而被告乙○○認證人甲○○既未留任漢騰公司,亦未將漢騰公司重要客戶資料留存,就其硬體設備價值顯與全部債務消滅不相當,況倘真如證人甲○○所言,債務已全然消滅,焉有本票仍未向被告乙○○請求歸還之理?故證人甲○○稱債務已完全消滅乙節,其證述顯有瑕疵可指,被告乙○○稱證人甲○○之債務尚未消滅,即值採信。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揭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製作之原因,及證人甲○○意欲藉此全部抵銷債務之本意但卻未留任漢騰公司及留存客戶資料等情,認被告乙○○主觀上基於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而認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始發生之仲介費,應由被告乙○○領取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乙○○與證人甲○○簽訂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之真意,益徵被告乙○○並無侵占之犯意。
(五)、而就再仲介費之領取流程觀之,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仲介費並不是向被告乙○○拿,係向買賣雙方拿,被告乙○○係代書…證人甲○○有積欠伊二萬元,係被告乙○○從仲介費扣掉,本件證人甲○○從頭至尾均無處理…伊有向證人甲○○報告,證人甲○○均沒有反應,甚至說這個案件就算沒有成交,也無所謂,被告乙○○是新老闆,伊就請被告乙○○處理…業界都是交給新的老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足證仲介費係於買賣成交完成登記並繳交尾款後,由業務員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再交由公司之負責人。另按民法上動產權利之移轉,係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自明。故仲介費在尚未交付予公司負責人前,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充其量僅係對該仲介費有請求權,故縱認本件所涉三筆土地之仲介費,應歸屬漢騰公司之前老闆即證人甲○○所有,然該仲介費既尚未交付證人甲○○,即非屬證人甲○○所有之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該仲介費之「請求權」,即非侵占罪之客體,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被告乙○○已動用其開設於兆豐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內存款乙節,固非無據,然被告乙○○動用帳戶內之金額,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以「所有人」自居而持有仲介費,然倘被告乙○○客觀上為仲介費之所有人,或其雖非仲介費之所有人,但主觀上係以仲介費所有人自居,則因仲介費非屬「他人之物」,或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亦均不構成侵占罪。
(七)、另公訴人以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之簽訂先後,質疑被告
乙○○是否確係基於「保管」仲介費之意,而持有上開仲介費。經查,因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記載未明,且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買賣成交,十二月始完成尾款之個案,於證人甲○○與被告乙○○間,僅本件一例,並無他例可循,致本件仲介費之歸屬不明,既如前述,則本件因證人甲○○無力償還債務,不論被告乙○○係以簽訂在先之協議書而認定「以當月或次月應收取之服務費補足之」,抑或基於簽訂在後之轉讓同意書第二點:「三樓以上及甲方所屬私人物品除外,其餘均歸乙方所有」而認為仲介費為乙方即被告乙○○所有,或第三點:「甲方所屬存續期間之…佣收…由甲方自行處理」而認九十五年十二月之仲介費,為「甲方所屬存續期間外」,故應屬乙方即被告乙○○所有,均可認為被告乙○○縱使非以「保管」、「擔保債務」之意而持有仲介費,亦係基於上揭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而認被告乙○○就仲介費有請求權或所有權,故無從遽以推論被告乙○○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八)、另公訴人亦質以倘被告乙○○果基於「保管」、「擔保
債權」之意而持有仲介費,則何以將仲介費存入己身之銀行帳戶,並餘額低於仲介費乙節。經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七一一號致證人甲○○稱:「緣本人數次以書面及當面告知…案件已完成過戶事宜,煩請臺端盡速出面協商處理後續事宜及債務清償,截至目前為止均未有回應,今再次通知…已收支票二十四萬元正。」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六號致證人甲○○之委託律師 陳浩華 律師稱:「前日貴所來函所示…買賣一案,所給付之仲介費已交由本人保管,因該案涉及私權爭執,本人已數次告知貴所之委託人王建平(即證人甲○○),希望出面協商…盼 陳大 律師代為轉達此意並代為協商」,有上揭存證信函二紙及郵戳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另觀之被告乙○○存入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六萬四千元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即轉帳三十六萬元,致餘額剩三萬四千零四十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雖有多筆款項匯入,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復轉出二十六萬元,致帳戶餘額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該帳戶餘額僅剩八千九百二十元等情。對照存證信函之時間,與被告乙○○存入銀行帳戶之時間,顯然係被告乙○○在存證信函未獲證人甲○○及其委任律師之回應後,才將仲介費存入銀行帳戶內。準此,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係以保管之意,即值可採。故被告乙○○嗣後將仲介費存入銀行帳戶及動用乙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九)、簡言之,倘被告乙○○係先以「保管」之意而持有仲介
費,嗣加以動用,係基於證人甲○○未如期與被告乙○○協商債務,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若自始即基於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而認就仲介費有收取權,則自始即以所有人自居,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所涉之仲介費,因係於證人甲○○為漢騰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所成立之土地買賣,但卻於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簽訂後,即被告乙○○為漢騰公司之負責人後,始完成繳交尾款,並由業務員即證人丙○向買賣雙方取得仲介費,故就該筆仲介費於歸屬不明時,被告乙○○加以扣留,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已非無疑。縱認應屬證人甲○○所有,然上揭仲介費於尚未交付予證人甲○○之間,並不屬證人甲○○所有之物,對證人甲○○而言,充其量僅有請求權,尚無從成為侵占罪之客體;且由證人丙○之證述,輔以卷附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另對照證人甲○○證述關於上揭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簽訂之真意,乃在一筆勾銷其對於被告乙○○之債務全部,復佐以證人甲○○向被告乙○○請求時及原先漢騰公司即有聘請律師為法律顧問,證人甲○○對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不至於不知其內容意思等情,認被告乙○○主觀上基於上揭協議書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而認定於簽訂後所發生之仲介費,其本有收取之權,從而被告乙○○既基此領取仲介費,其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所有人」自居,並不存在「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更無可能有何「『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可言;至於被告乙○○曾於偵查中稱係基於「保管」、「擔保債權」之意而持有仲介費,嗣後卻存入銀行帳戶並動用乙節,本院亦審酌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及存入銀行帳戶之時間先後,認被告乙○○先前之「保管」係基於「仍有私權爭執」,嗣後之「動用」,乃係因證人甲○○未出面協調債務而為,並非將「持有之意思」(保管)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動用),亦與侵占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說明,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業務侵占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