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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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惠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9、391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392、4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敏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敏惠(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本件有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之違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130、1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敏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28至3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26、28至3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28至34所示之購毒者,且其為供販賣營利所用,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於附表一編號
8、27、3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27、3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27、35所示之購毒者。嗣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陳敏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外,發現陳敏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待交易完成後,對購毒者 徐峮愷 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徐峮愷向陳敏惠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敏惠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至5所示之物,並拘提陳敏惠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4392、480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因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原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0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3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其餘引用原審判決第4至5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35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所示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詳見附表一)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1頁)均自白不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
經查: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原審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供述之上手暱稱「W」、「 陳冠西 」之人,經查上手本名「 林文慶 」,目前由臺中地檢署道股 陳祥薇 檢察官指揮本大隊偵辦中等語,有刑警大隊111年11月29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48287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另函詢承辦本案之臺中地檢署周股檢察官,據覆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9、39104、44392號毒品案件被告陳敏惠有供出其上手為「林文慶」,該人目前由警方搜證查辦中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中檢永周111偵31499字第11191322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再函詢臺中地檢署道股檢察官,據覆稱:本署110年度(應為111年度)他字第6440號被告林文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持續偵辦中,惟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溯源追查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9日中檢 永道 111他6440字第1119137754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綜觀上開事證,員警及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時雖針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林文慶予以偵辦,然偵辦結果為何尚屬未知,要難逕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必係來自林文慶。惟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函詢刑警大隊及臺中地檢署,據刑警大隊函覆稱:有關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陳敏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林文慶」,案經本大隊偵蒐完備後,業於111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及新北市○○區○○○路0號前分別執行「林文慶」及同案共犯「 鄭宇棠 」到案。另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045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案等語;臺中地檢署函覆稱:本署111年偵字第314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實有因被告陳敏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文慶」,進而查獲「林文慶」之人等語,分別有刑警大隊112年3月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06692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9日中檢永道111他6440字第111913775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5頁),從而,本件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⑷另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嗣始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⑸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訂理由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衡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原因及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告上訴另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除外),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前從事包裝或打掃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需扶養子女,未婚育有3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雷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35次之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地交易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1湯 有中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 湯有中 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5至306、352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95頁)2湯有中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6、352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97頁)3湯有中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3、297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71頁、他卷第353頁)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167頁)4湯有中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聲羈卷第22頁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6、352至353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99頁)5湯有中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298、356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11、354頁)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47頁)6湯有中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1、297、356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6、311、353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301頁)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169頁)7湯有中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3、298、356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11、354頁)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51頁)8湯有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湯有中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湯有中,並向湯有中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5、297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湯有中於警詢、偵訊時時之證述(他卷第311、352、354至355頁)3.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51頁)9 黃秀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5、298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230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91頁)10黃秀娟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1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5、298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230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93頁)11黃秀娟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1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7、298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230至231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217頁)12黃秀娟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1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7、299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3至175、231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97頁)13黃秀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7、299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5、231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99頁)14黃秀娟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1000元之買賣價金。1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9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203頁、他卷第231業)3.蒐證照片(他卷第201頁)15黃秀娟111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9、356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5、231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03頁)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41頁)16黃秀娟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秀娟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秀娟,並向黃秀娟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8、356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黃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5、230至231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05頁)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43頁)17 李坤泉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與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59、299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5、159至160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41頁)18李坤泉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與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1、300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6、160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43頁)19李坤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與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1、300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6、160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44頁)20李坤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陳敏惠與李坤泉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坤泉,並向李坤泉收取2000元之買賣價金。2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1、300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李坤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6、160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146頁)21 岳翔 栩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與 岳翔栩 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33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3、300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288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65頁)22岳翔栩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33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3、300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288至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67頁)23岳翔栩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33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3、300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69頁)24岳翔栩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33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1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3至245、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71頁)25岳翔栩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33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1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5、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73頁)26岳翔栩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33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1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5、289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3.蒐證照片(他卷第275頁)27岳翔栩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與岳翔栩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翔栩,並向岳翔栩收取3300元之買賣價金。3300元1.被告之自白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301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岳翔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41、288頁,偵31499號卷第329頁)28 余峮愷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至67、302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19頁,他卷第368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47頁)29余峮愷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5、302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19至120頁,他卷第368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49至151頁)30余峮愷111年7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7、302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8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3頁)31余峮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7、302、357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8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5頁)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95頁)32余峮愷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9、302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8至369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7頁)33余峮愷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9、302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9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59頁)34余峮愷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69、303、357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20頁,他卷第369頁)3.蒐證照片(偵31499號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97頁)35余峮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陳敏惠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余峮愷聯繫後,二人於左列時地碰面,陳敏惠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峮愷,並向余峮愷收取3000元之買賣價金。3000元1.被告之自白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1499號卷第71、303、357頁、聲羈卷第22頁)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第38、119至120、179頁)2.證人余峮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1499號卷第119頁,他卷第367至368頁)3.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31499號卷第143頁)4.LINE對話紀錄(偵31499號卷第399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扣押時地1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5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3021公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受執行人陳敏惠)2現金1萬8000元2-1編號2所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2-2編號2所含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3電子磅秤2臺4夾鍊袋1包5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受執行人湯有中)7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受執行人余峮愷)8吸食器1組9玻璃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2附表一編號2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3附表一編號3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4附表一編號4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5附表一編號5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6附表一編號6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7附表一編號7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8附表一編號8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9附表一編號9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0附表一編號10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11附表一編號11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12附表一編號12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13附表一編號13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4附表一編號14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15附表一編號15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6附表一編號16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7附表一編號17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18附表一編號18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19附表一編號19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20附表一編號20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21附表一編號21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2附表一編號22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3附表一編號23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4附表一編號24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5附表一編號25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6附表一編號26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7附表一編號27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28附表一編號28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9附表一編號29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0附表一編號30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1附表一編號31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2附表一編號32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3附表一編號33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4附表一編號34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5附表一編號35陳敏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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