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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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廖麗玉 相對人 梁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4日、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0年3月4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伊透過第三人永慶房屋復興崗店經紀人 陳翰 欲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之不動產而簽發,惟陳翰與相對人隱瞞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有占用他人土地之違建情事,致有隨時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且每坪交易價格高於同一社區登記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售價,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伊係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律師事務所函為撤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此本票經提示與否及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之爭議,均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