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海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海湶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海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2,522元,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患有失智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洪海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大潤發賣場」內,徒手店內貨架上之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1盒、牛嫩肩里肌1盒、冷藏肉-本草里肌火鍋片1盒、億光節能燈泡8個、雞蛋2盒、無籽葡萄1袋(以上總計售價新臺幣25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通過收銀台而走出大門,為 陳至中 當場發現而將之攔住並報警處理,旋經據報趕至之員警扣得上揭贓物(均已發還)。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湶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至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贓物之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