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月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情形,對相對人寄送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惟系爭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
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該址,惟警局函覆相對人居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7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394873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