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連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經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業已出境並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址,惟早於106年7月13日即已出境,並於108年8月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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