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成選任辯護人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朝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朝成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慢車道,由光德路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途經橋面第15707號路燈桿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夜間及遇雨時,應開亮頭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亮頭燈行駛,適行人 吳阿明 徒步沿光德橋同方向靠邊行走在橋面上,何朝成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吳阿明之身體,致吳阿明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詎何朝成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其所騎乘機車碰撞吳阿明後人車均倒地,可預知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現場將其機車牽扶起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逃逸。嗣吳阿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6日1時31分,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阿明之子 吳俊彥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朝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6、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證人即報案人 林宛蓉 、證人即現場路過騎士 陳心縈 、證人 陸清河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卷頁均詳見附表)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
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等經歷(見本院卷第87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開亮頭燈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害人吳阿明,發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看到被害人整個平躺在地上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其所騎乘機車直接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是以被告未報警、未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使檢警等偵查機關得以查知其真實身分,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雨天、夜間開亮頭燈,竟疏未注意此情,追撞前方靠邊行走在道路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中樞神經損傷不治而死亡,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等處置,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使被害人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被害人家屬等精神上之痛苦甚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全部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資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復衡以其犯行之情節、時間、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雖曾因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8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均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4912號案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7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證據名稱甲、書證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08號卷(相字卷)1、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113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相字卷第13頁)2、肇事逃逸時序表(相字卷第15頁)3、國軍臺中總醫院通知單(相字卷第45頁)4、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4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49至51頁)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53頁)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55至57頁)8、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59頁)9、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相字卷第60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卷第61頁)11、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字卷第63至79頁)12、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字卷第81至93頁)13、被告之駕籍資料(相字卷第95至73頁)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相字卷第97頁)15、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字卷第117至129頁)16、勘(相)驗筆錄(相字卷第131頁)17、履勘現場筆錄(相字卷第155頁)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57頁)19、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相字卷第161至162頁)2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63至181頁)21、訪查報告(相字卷第183頁)22、GOOGLE地圖及路口監視器分佈圖(相字卷第185頁)2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說明(相字卷第187至219頁)24、行車紀錄器影像說明(相字卷第221頁)25、保力達B產品說明(相字卷第225至226頁)26、酒駕新聞頁面(相字卷第227至238頁)27、長安醫院113年3月26日長總字第1130000640號函文並檢附被害人吳阿明病歷影本及光碟(相字卷第239至490頁、卷後存放袋)▲本院卷1、本院調解與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6頁)。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一、證人吳俊彥(被害人家屬)1、11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31至34頁)2、113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相字卷第139至141頁)二、證人林宛蓉(報案人)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35至37頁)2、113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相字卷第143至147、151頁三、證人陳心縈(目擊者)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39至41頁)2、113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相字卷第143至147、153頁)四、證人陸清河(便利商店老闆)1、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43至44頁)2、113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相字卷第143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