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靖祐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深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林靖祐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何方諭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並隨即離去之事實,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後,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安全帽之去處,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安全帽隨意放置,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便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機車後照鏡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失業、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屬於犯罪所得,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8078號被告林靖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何芳 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何芳諭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靖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芳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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