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律凱 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表、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應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表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律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卻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運輸手指虎,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運輸之手指虎數量僅有2把,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即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廚師、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指虎2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