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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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怡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怡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怡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而不慎碰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呂淑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腰椎脊椎滑脫症、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等傷害。詎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然未報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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