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俙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俙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俙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廖俙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3罪)有期徒刑1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12日(2次)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6399、7809、14744、151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4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