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益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 告 黃逸庭
被 告 林家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逸庭、林家楹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林財漉 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5,292元由被告黃逸庭、林
家楹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財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
餘新臺幣10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逸庭、林家楹如以新臺幣49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黃逸庭、林家楹之被繼承人林財漉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於106年3月11日返還系爭借款,並由林財漉簽立借用證
(下稱系爭借用證),並表示願意支付10,000元作為利息,
且於其買賣土地後,即可清償本件借款,斯時,因原告手頭
一時無法籌措500,000元之款項,於預扣10,000元為利息後
,向訴外人 陳雅芳 商借現金490,000元,原告並當場在原告
家中交付借款490,000元予林財漉,詎料,林財漉於借款後
,身體狀況急遽下降,原告擔心本件借款將來有無法受償之
風險,希望林財漉先將本件借款清償,經原告詢問友人,方
知林財漉於醫院治療,原告向林財漉及被告黃逸庭表示希望
提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經被告黃逸庭確認林財漉確實有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後,即依原告之要求,約定清償期提前
為105年10月11日,並由被告黃逸庭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詎林財漉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黃逸庭、林家楹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財漉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就系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500,000元
自應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黃逸庭、林家楹之被繼承人林財漉誤
交損友,自認識原告後,原告帶著林財漉賭博、花天酒地,
而另一方面原告從事高利貸放款,林財漉於104年10月30日
起至105年10月5日間陸續自新港中洋郵局存簿提領合計3,75
2,000元給原告,早已無欠款,倘林財漉尚有積欠原告債務
,亦均屬賭債,按賭債非債之法理,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另外,原告所提系爭借用證不能證明林財漉有向原告借款並
取得一筆50萬元之情事,又系爭字據係原告於林財漉病重至
台中榮總嘉義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至醫院向林財漉逼債,林財
漉擔心被告黃逸庭、林家楹安危,根本無力反抗,而被告黃
逸庭完全不清楚情況下,要求原告應先提出借據證明,原告
隨即要求被告黃逸庭要書寫系爭字據,被告黃逸庭迫於無奈
應原告要求書寫後,看到系爭借用證查覺有異,且林財漉否
認有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之賭債亦已陸續提款還清,被告黃
逸庭即將系爭借用證返還原告並當場撕毀系爭字據,系爭字
據既已撕毀作廢,無法證明林財漉有與原告合意承認債務及
約定將清償期改為105年10月11日。末按,證人陳雅芳曾於
105年4月11日提領490,000元,亦與林財漉無關,原告先稱
直接在原告家中交付500,000元給林財漉,之後提出證人陳
雅芳之上開帳戶存摺時才改稱其先向證人陳雅芳商借現金50
0,000元(實則為49萬元,另外1萬元為預扣之利息),後又
改稱陳雅芳有在105年4月11日領了490,000元外加10,000元
現金借給原告,原告再借給林財漉云云,究竟有無預扣利息
,其所言已屬前後不一致,況證人陳雅芳並無在場親見親聞
原告有交付50萬元或49萬元現金給林財漉,原告對其主張有
借貸50萬元並已交付50萬元予林財漉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財漉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黃逸
庭、林家楹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林財漉於10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
0,000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11日返還,惟事後未清償債務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等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本院應進一步審究林財漉究竟有
無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口借款時,因一時無法籌措資金,向訴外人
陳雅芳商借現金490,000元,並預扣10,000元利息後,當場
在原告家中交付借款490,000元予林財漉等情,業據其提出
訴外人陳雅芳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為憑(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觀諸該存摺內頁影本,
訴外人陳雅芳於105年4月11日確實從該帳戶中提款490,000
元,核與系爭借用證(本院卷第13頁)所載借款日期相符,
堪信屬實。此外,證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林益生有沒有跟你借過錢?)他是因為林財漉關係才向我
借錢,他說林財漉需要錢,他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他跟我
借」、「(他跟你借多少錢?)借五十萬」、「(你錢如何
拿給他?)我拿到林益生家拿給林益生,林益生再拿給林財
漉」、「(他向你借50萬元,為何領49萬元?)因為林財漉說
要扣一萬元利息,所以是4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4-157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林財漉於105年4月11日
簽立系爭借用證時,原告確實有扣除利息10,000元後,交付
490,000元予林財漉甚明,故被告等辯稱系爭借用證沒有實
際金錢交付,只是賭債云云,顯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採
信。更何況,倘若被告黃逸庭懷疑系爭借用證只是賭債關係
,則於原告向其催討債務之初,本得向林財漉求證以釐清事
實,何以仍於林財漉生前簽立系爭字據,並表明將於105年
10月11日歸還本金(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等事後辯稱
是賭債關係,沒有資金交付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被告雖爭執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林財漉借款經過,說詞前後
矛盾,起訴狀上說原告是當場交付借款500,000元給林財漉
,後來又說錢是向證人陳雅芳借的,金額是49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狀上雖僅簡要記載「原告並當場交付借款
500,000元予林財漉」,漏未提及資金來源,但原告事後於
審理中依訴訟進程舉證,並表明資金來源為證人陳雅芳,尚
無何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至於借款金額究竟是500,000元
或490,000元之說法不同,乃因起訴狀中未清楚陳述有預扣
利息10,000元,嗣於審理中原告已針對疑點逐一補充說明,
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證人陳
雅芳就林財漉何時表示要借款的陳述,互相矛盾,原告表示
是105年4月11日當天中午告訴證人陳雅芳,但證人陳雅芳說
是借錢前1、2天就知道云云,惟本件借款關係乃發生於0年
以前,針對原告何時告知需用款項等細節事項,原告及證人
陳雅芳因時隔久遠,無法確切記憶究為領款當天或前一、二
日,本即難予苛求,蓋因各人記憶能力不同,且隨時間經過
逐漸淡忘後,本即可能產生些微出入,故被告徒憑原告與證
人陳雅芳在借款經過之細節上,陳述有些微出入,逕認其兩
人之說詞不實,顯非可採。
(四)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金錢出借給被繼承人林財漉時,
系爭借用證上雖記載借款500,000元,然原告自承先預扣利
息10,000元後,實際僅交付490,000元,故就前揭尚未發生
而先行預扣之利息,應不成立借貸關係,從而本件原告與林
財漉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為49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
500,000元,應堪認定。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兩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財漉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1份可佐,依前開條文意旨
,被告等依法繼承林財漉之債務全額,惟得僅以繼承林財漉
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就林財漉之借款490,000元負完全清償責任,尚與前揭法律
規定不符,本院爰判命應由被告等於繼承林財漉之遺產限度
內給付原告49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逸
庭、林家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財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90,00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含超額主張及請求被告負完全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清償被
繼承人林財漉之借款債務,經本院判命被告等於繼承林財漉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部分駁回原告請求,故就被告
等敗訴部分,仍應命被告等就繼承林財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