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周明國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8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其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檢附本院89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之規定,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質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度抗字第361號、87年度臺抗字第310號、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所犯者為妨害性自主罪名,非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前意旨,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本件有421條之再審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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