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龍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永祥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㈠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㈢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6日,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