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80002252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