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261、1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6月
3日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結識 阮氏 芳草(已於94年6月25日死亡),乙○○明知 阮氏芳草 為甲○○之妻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4年6月10日凌晨2、3時許,未服勤務時,在桃園縣○○鄉○○路36之6號鐵皮屋內,與阮氏芳草發生性行為1次。嗣因甲○○於94年6月10日中午,在上開鐵皮屋內發現裝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之塑膠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採集遺留於上開鐵皮屋之保險套內斑跡,經鑑驗結果,研判來自被告之機率相當高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阮氏芳草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顧彼此家庭而相姦,破壞家庭和諧,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上開鐵皮屋內扣得之保險套1只,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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