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4日晚間
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國小前之「同仁夜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底骨骨折、左眼複視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萬志宏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