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由重新橋往重新路3段方向,在重新路4段與重新路4段144巷口前之路邊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周遭其他車輛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且起駛前應使用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使用該車輛之左側方向燈而貿然駕駛車輛起駛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茗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而欲右轉進入重新路4段144巷,即於轉彎過程中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足部、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3、7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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