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峯於114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之被告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檢察官同意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申告告訴人 邱冠綺 涉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犯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罪即已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邱冠綺未對其為詐欺犯行,僅因渠等間存有另案詐欺案件,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